(五)享有盛名或具有开发前途的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应逐块定位、划界,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予以公告;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建立档案,有关材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农业的投资应优先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农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二)建窑、非农业生产性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三)毁坏水利设施;
(四)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五)排放具有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堆放固体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