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各项事业进行投资。
依法进行基本农田农业开发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土地承包者有权对违反本条例,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八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划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保证农业生产用地,合理预留二、三产业、城镇发展等建设用地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上述原则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同时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级规划要落实到地块。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