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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企业法人代表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单位)的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论实行何种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依法拨交工会经费。逾期未拨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催交。催交无效的,工会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不得挪用。
  企业内部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按承包前三年年平均工资总额计拨工会经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建立预算,决策制度并在银行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使工会开支非工会业务活动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妥善解决。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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