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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20日)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0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以及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委员中回族所占比例应不少于回族在职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回族职工担任主席或副主席。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依法及时建立工会。
  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在筹建的同时,筹建工会,最迟在开业一年之内将工会组织建立起来。
  第五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凡独立管理经费的各级工会组织都应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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