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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12月2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水土资源、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划定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审批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与法律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和公告,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编制水土保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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