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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三)全员承租(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七条 个人承租者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的牵头人是国有民营企业的承租经营者。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承租经营者由出租方采取先内后外、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的方法确定。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资产清理。
  第九条 国有民营企业的整体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按资产清理后的现值货币量计算,合理确定租赁费。租赁费包括下列租金和费用:
  (一)租金包括:房屋租金、设施租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费、级差地租、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二)费用包括:企业管理费,职工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租赁费可以按月交纳,也可以按季交纳,具体交纳期限、办法由租赁双方商定。
  第十条 出租和承租双方应当按资产清理结果,商定租赁经营的有关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订立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10年。
  租赁期满前6个月,租赁双方应当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依据本规定重新订立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方有权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害,按合同规定收取租赁费,并有义务协助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当按租赁经营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出租方交付风险抵押金。承租期满无合同纠纷的,风险抵押金退还承租方。
  第十三条 出租方现有的库存商品,一次性作价给承租方。正常商品按进价作价;其他商品可以按处理价作价。其资金在承租期内一次或者分期收回。在全部商品资金收回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商品资金占用费。
  第十四条 承租方依法自主经营,在租赁期内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对其租赁经营的全部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权。
  第十五条 承租方必须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坏和流失,对所承租的营业场所和设施不得转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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