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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4日)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
 规定》的通知
 (云政发〔1994〕182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促进国有小型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现将《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执行。

          云南省小型商业企业国有民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小型商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国有民营的小型零售商业企业、饮食服务企业和商办(粮办)工业企业以及中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企业的小门点(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民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国有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出租方将企业有限期、有抵押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资产经营方式。
  第四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应当坚持自筹资金、风险抵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原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职工的身份不变,保留档案工资,连续计算工龄,执行离退休制度。
  第六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主要经营方式为租赁经营。出租方为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出租下属门点的企业;承租方为承租经营企业的集体或者个人。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个人承租(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
  (二)合伙承租(二人以上合伙承租经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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