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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失效]

  (五)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机关、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六)调查、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应当选择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事业性强,有一定的法律、经济、文化、科学知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信访工作队伍既要相对稳定,又要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对无口可归事项复议协调、作必要的取证以及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发生侵害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行为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联系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对信访人刁难、歧视和打击报复,不得对信访事项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顶拖;
  (二)不得对外透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给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擅自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
  (三)不得丢失、隐匿、擅自销毁和伪造信访材料;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分别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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