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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信访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月9日 实施日期:1997年2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发布《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九日

              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信访人(参与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走访和书信、电报、电话等形式,向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表达意愿,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以及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途径,是国家行政机关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的一个窗口,是国家行政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接受群众监督,为群众排忧解难,密切同人民群众联系的一条渠道,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一项长期的群众性的政治工作,是领导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应尽义务和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确定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经常分析、研究和督促、检查。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参与处理重要信访事项,重视信访工作队伍的建设。
  第五条 信访工作的原则是: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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