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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9号)


  现发布《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22日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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