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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一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应当经专业部门同意。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五条 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带有国、省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出版或者复制前必须将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七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的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八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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