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
《条例》第
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