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
《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