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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失效]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矿管办)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实施。
  县级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水利、航道、劳动、国土、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矿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地质资料、开采(设计)方案、开采矿种和开采范围;
  (二)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可行性论证依据;
  (三)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恢复自然生态措施。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还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和重要工业区划定的范围;
  (二)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的保护范围;
  (三)距离城镇居民300米范围;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200米范围;
  (五)距离重要河道两侧、水利工程设施200米范围;
  (六)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作业区范围;
  (七)国家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和申领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证)制度,禁止无证开采和乱采滥挖。
  采矿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或抵押。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申领采矿证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在城市规划控制区或河道(航道)内开采的,须有城市规划部门或水利(航道)部门的签署意见。
  领取采矿证后,应按规定分别到国土、工商、公安、税务、劳动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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