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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雇用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发病时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前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对选民资格重新审定,方能进行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主任、副主任还应当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用以下方式提名:(一)村民小组或10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名;(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选民附议提名;(三)村党支部或群团组织提名;(四)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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