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由同级人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二)具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选举委员会由7至9人组成,其中村民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40%。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审查、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五)组织选民酝酿、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六)与选民商定选举形式和投票方法;(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八)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九)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民义务,应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