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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25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1994年11月25日
          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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