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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校舍和教学设施的安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者放任不管。
  学校处分学生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处分的学生继续进行教育。对确有改正表现的,及时撤销处分并同时撤销原处分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并会同家长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文化人口发展的需要,将新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建设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应当建立未成年人娱乐科技活动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文娱体育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
  确因市政建设规划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好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救助失学或者面临失学的未成年人,资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法律保护。以营利为目的,在广告,包装以及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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