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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四)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流浪、乞讨应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有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行为,应当及时教育制止。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并使其受完法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体罚和遗弃未成年人;
  (二)溺婴、弃婴或者用其他方式残害婴儿;
  (三)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四)迫使未成年人辍学;
  (五)教唆、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六)侵占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
  (七)其他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离婚家庭、再婚家庭或者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不得侮辱、歧视和虐待。
  离婚父母应当按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给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有经济收入而拒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由有关单位从其收入中扣转。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注意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
  (二)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校规学生;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第十六条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对其实施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内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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