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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23日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抚养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文化娱乐的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各项合法权益有自我保护和请求保护的权利。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抵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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