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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登山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6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山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高山性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对外开放山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体委)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登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体委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和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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