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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信访条例[失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同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应急处置、进行调查,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受理与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所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检举;
  (四)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咨询;
  (六)对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七)属于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一般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有特殊原因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由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上级机关直接受理。
  (二)接受来信的机关或者单位,对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三)接待来访的机关或者单位,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上访的,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机关或者单位。
  (四)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向上级机关申请予以协调、指定受理。
  (五)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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