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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5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7日

             天津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审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兵员,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本市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其他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由市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征兵期间,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教育、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爱国主义思想,积极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要求,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组织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兵役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检,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应征公民进行审查,保证完成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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