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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发布日期:2012年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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