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统计检查部门,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检查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部门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
(二)不设立或者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六)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对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十)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工作不抵制又不及时向统计检查部门报告的;
(十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