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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94年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24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
  三、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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