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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2个工作日,初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第四十五条 加强智力引进工作,鼓励从境外和省外引进需要的各类科学技术人员。携带技术成果来我省开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华裔或者外籍专家,其待遇由双方商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发行股票、债券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在各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中所占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九条 加强科学技术融资机构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科学技术信用社。
  第五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经过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青年科学基金或其他基金。
  科学技术基金,主要用于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和重大攻关研究。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青年科学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从国外留学归来的青年科学家和我省40周岁以下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适当比例,由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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