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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积极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新体制。
  我省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为主,适当加强基础性研究,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攻克生产性技术关键问题的能力,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积极开发技术成果,兴办科技产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实行企业化管理,发展成为科技企业后,其研究开发机构的性质和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三十一条 引导社会公益性研究开发机构逐步面向市场、面向社会,除完成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方面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外,允许多种经营,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实行有偿服务或企业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应当逐步按自然区划调整设置,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服务工作应当与生产发展紧密结合。
  第三十三条 经销单位销售农业研究开发机构选育的优良品种,应当给予技术转让费。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销售自已研究培育的种子、苗木等优良品种。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承接国家研究开发项目、申请贷款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国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创办技术经济实体。
  国外、省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实行合资、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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