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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沈阳市赃物价格评估条例
 (1994年3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估定赃物的价格,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提供依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查处和审理案件中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公私财物。
  第三条 凡属本市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涉及价格评估的赃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价格评估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具体负责赃物的价格评估工作,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估价鉴定文书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和审理案件估价赃物价值的证据,并为公开拍卖的估价赃物提供底价。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事务所对赃物价格的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按案件的管辖范围处理。
  物价主管部门应对估价赃物的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县(市)、区价格事务所的评估资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认定,发给《价格评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不具备价格评估条件的,由市价格事务所受理。
  第七条 专职价格评估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工作。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赃物价格时,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影响公正估价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程序

  第九条 办案单位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赃物,应出具市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估价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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