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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失效]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违章建房,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攀、划、涂、抹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租国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二)单位产权房屋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房屋发生大、中修项目,按实际结算,由产权单位另行支付;
  (三)个人全价购买商品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门由个人负责维修;
  (四)居民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新、旧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五)动迁户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增加面积房屋,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其费用从房租和公共部位维修费中支出。个人负责维修部分,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修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确属为完善公共公益设施在小区内增建房屋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向小区管委会提供小区总建筑面积0.2%以上的小区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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