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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政发〔1994〕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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