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必须按照《
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八)向社会开放档案,必须执行国家档案局《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配置保存档案设施的;
(二)未指定档案收集、整理部门和人员的;
(三)不按时立卷归档的;
(四)不集中保管档案的;
(五)档案不齐全完整的;
(六)档案案卷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档案的;
(八)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指导、监督不力,造成损失的。
第六条 有前条所列(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档案价值、数量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科研成果、新产品鉴定,基建工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仪器开箱,未同时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由组织鉴定、验收和开箱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追补齐全。逾期追补不全的,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分别处以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因损毁、丢失、擅自销毁、涂改或其他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责令赔偿损失:
(一)永久、长期、短期保管的档案,每页分别赔偿100元、80元、60元;
(二)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在未组卷前损失,无法鉴定保管期限的,一律按永久保管的档案标准赔偿;
(三)造成珍贵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300元;造成孤本档案损失的,按保管期限确定赔偿标准每页加赔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