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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4修正)[失效]

  (一)省、市、县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所在市或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七章 木材管理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重点产材县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进山收购。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三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证明。运输木材不出省境的,由起运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往省外的,由省或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
  运输的木材应当检疫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明。
  无木材运输证明和应当检疫而无植物检疫证明的,铁路、交通部门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三十四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撤销木材检查站。检查站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的任务是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不得承担与职务无关的检查项目。

第八章 林业基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应当缴纳育林基金。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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