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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荒山荒地绿化,培育、扩大森林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山区应当以林为主,综合经营,统一规划,全面发展。
  第五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六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国有部分)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国家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厂矿、城建、农垦、畜牧、铁路、交通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归集体所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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