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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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