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废旧电力器材,发现盗窃电力器材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和电力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附属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电企业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发展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举报和查获窃电、违章用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有功人员,由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进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不按电力发展规划、计划和电力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电力建设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妨碍电力建设或施工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妨碍,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章用电的,除追补足额电费外,处以应交电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窃电的,除当场终止供电外,按私接容量及实际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实际使用时间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追补电费,并处以追补电费三至六倍的罚款;
(三)私自转供电的,当场中止转供电,并处以私自转供电电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供电、随意拉闸断电或对事故未能及时处理致使事故扩大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赔偿。
(二)干扰和妨碍电力调度秩序、违章调度或不服从调度指令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三)延误抢修供电设施、延误紧急供电或违章操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但尚未对电力设施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损失数额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