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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个体、私营经济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到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其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农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在区县及区县以下小城镇购建住房、经营三年以上的;
  (二)个人经营一年缴纳税金五万元以上或合伙经营人均一年缴纳税金四万元以上的。
  城镇私营企业中的农村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一)被聘为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技师)的;
  (二)取得大专毕业证书工作五年以上或取得中专毕业证书工作七年以上的;
  (三)工作五年以上,由当地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被本企业认定作出重要贡献的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在经营地购建住房经营两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外地人员在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在办理证照、贷款、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归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鉴定,对合格者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可以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报职称评审部门评定,对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金融部门开立帐户。
  金融部门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列为贷款对象,并可以财产抵押或其他担保方式贷款。
  对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填补国家、省、市空白产品的个体、私营经济组织,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个体劳动者、私营经济组织经人民银行批准,到民政部门登记后,可以成立互助基金会。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购买技术专利及单机设备的费用,可以摊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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