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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5日)修改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市十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委会、村委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房管、公用事业、市政工程、园林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受委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时,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监督,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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