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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第二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自然灾害或学生失去学习能力等特殊原因,使学生辍学;
  (二)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三)开除在校学生;
  (四)组织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五)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以按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
  对借读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借读费及杂费。

第五章 教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发展师范教育,做好义务教育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全面提高教师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编制、人事部门按照教师编制和教师专业结构的要求,合理配备教师。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做教师的人员,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师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相应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教师资格。现有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培训或进修,使其达到规定任教条件。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以及经过组织培训或进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给予优惠政策,使城镇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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