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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征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学校的校舍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适时维修;对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及时予以修缮、改造。
  第十五条 开办学校,由开办单位或个人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小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并征得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部门同意,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开办初级中等学校的,由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市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经市计划部门立项,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其他各区(市)开办学校,属村办小学(含简易小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属其他学校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规划、编制、财政部门同意,同级计划部门立项后,经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报青岛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学校的合并、拆迁、撤销或变更教学性质,按照开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企业所办的小学或中学,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当将学校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开办;个人及社会组织所办的学校,如因故停办,学校应当移交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合并、拆迁、撤销学校,必须先行安排好在校学生的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科书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国家和省规定的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报刊、资料等。
  第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国家规范化文字。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九条 未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学校停止教学或组织学生停课参加非教学活动。
  学校有权拒绝任何摊派和非法定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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