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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第八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学校开办、调整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三)指导下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工作;
  (四)组织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十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加强对学生的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以国家开办为主。鼓励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办学校。学校的设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师资、校舍、场地、资金、设备仪器等条件,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合理布局,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三)普通初级中等学校与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比例适当。
  第十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根据实际需要开办盲校、聋哑学校、弱智辅读学校,乡镇开设辅读班或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保证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特殊教育。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和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学校,并保留学校发展空间。学校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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