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业或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向客运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客运管理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收费凭证、出租标志牌,并到公安、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服从客运管理等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制作的出租汽车顶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指定位置张贴监督电话;
(三)车内张贴由物价、客运管理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及使用说明;
(四)车内装有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路码表完好,备有消防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要小费;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