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运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正式驾驶证、待业证明、身份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持开业申请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申请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公安、税务、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牌照、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五)九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经整车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并铅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及空车待租标志;
(六)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和出租标志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按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运价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申请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机动车正式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人员,三年内不得经营和驾驶出租汽车(过失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驾驶员服务卡,每年由市、县(市)客运管理部门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入客运运管理部门建立的个体出租汽车联合经营组织,接受行业管理,其经济性质、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