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批复
(京政发[1994]37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外地建筑企业,包括: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建筑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非本市登记注册,或企业基地不在本市,或企业职工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的,以及与本市企业以合作等形式来京施工的外地企业。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七条修改为:
经批准并按规定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
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按每人每年24元缴纳。
五、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向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停工,并对发包单位和外地建筑企业分别处以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未办理注册登记使用和提供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对责任单位按每使用、提供一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由你委重新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