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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30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议
 (1994年5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条例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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