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第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己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