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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有固定场所,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定,室内装修要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夜间开放的,要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四)核定的人数容量与场所相宜;
  (五)有维护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六)有明确的公共场所负责人;
  (七)文化、娱乐和健身、美容服务场所不得设置封闭式包厢。
  第七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领取《甘肃省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每年审核一次。
  公安派出所或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接到申领报告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要求审核,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领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故停业、歇业、转业、迁移、变更名称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二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跨县、市(区)举办的,向所在地市、州(地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七日内进行审核,并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主办单位和参加活动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重点预防和查禁下列问题: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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