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站(所)待遣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劳动教育的,待遣时间计入劳动教育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留站(所)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需要留医院治疗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一时难以查清姓名、住址的;
(三)交通受阻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专人,按下列规定送达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达流出县(区)收容遣送站(所)或者县(区)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达省规定的对口接收中转站或者市(县)收容遣送站(所),没有设站(所)的送达当地民政部门。
(三)跨省遣送的,按国务院规定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站(所);与本省相邻地区的,可以送达对口接收站(所)转遣。
(四)需要特殊护理的病人、孕妇和专遣对象,可以直接送达流出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
第二十五条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管理措施。如发生逃跑、跳车(船)等事故,要及时妥善处理。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的接收单位对外地遣返来的人员应进行核对后方予接收,并填写回执。
第二十七条 对被遣返人员的安置以家庭为主,国家、社会为辅。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返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收养;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二十九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遣送站(所)收容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收容人员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