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有病的予以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予以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接受教育并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审查,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服从安全检查;
(三)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
(四)不得逃离或者煽动、教唆他人逃离收容遣送站(所)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六)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
(七)有劳动能力,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所)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和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姓名、住址和身份清楚,有自返能力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原住所地:
(一)主动投站(所)求助,经联系汇款来站(所)的;
(二)因进城务工不着,滞留城市流浪,初次被收容,经教育后,具结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已查清姓名、住址和身份的下列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通知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所)认领:
(一)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身患危重病、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严重心理障碍的人员;
(五)按规定对口接收的被遣送人员。
被收容员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自接到收容遣送站(所)的通知之日起,本市的应当在7天内,本省的应当在15天内,省外的应当在30天内到站(所)认领,逾期不到站(所)认领的,予以遣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