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8日)废止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卫生、财政、运输等部门协同配合。
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收容遣送站(所),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公安部门的治安管理机构负责其管辖区内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及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部门及其医疗机构负责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风病人的收治工作。
财政部门对所需的收容遣送经费,应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对收容遣送工作应当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等便利条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民政、公安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